罪犯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43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某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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