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华仔”,化名“阿牛哥”),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麦雄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案人何某甲的组织下,与同案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驾驶“深蛇5482”船至越南附近海域,从一货轮上接收到1100块毒品海洛因,于同年5月4日凌晨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附近港口走私入境。何某甲自留下21块海洛因后,根据同案人梁某强的安排,将其余1079块海洛因交给前来接收保管海洛因的同案人何某乙和曾某某等人。2002年5月9日,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同案人何某乙、曾某某、张某某等人住处或暂住地内缴获白色块状物共1054块及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何某甲、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结伙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李某某是受同案人何某甲的雇佣和指使等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上诉人李某某受同案人何某甲(已判刑)的指使,伙同同案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均已判刑)驾驶何某甲的“深蛇5482”号船前往越南附近海域,从何某甲与他人联系好的船只上接运毒品海洛因。同月25日,李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驾驶“深蛇5482”号船从广东省东莞市到达越南附近海域等候。同月28日,李某某与陈某某、邓某乙、邓某甲在越南附近海域一货船上接收1100块海洛因,并藏匿于“深蛇5482”号船的船底暗格中。同年5月4日凌晨,李某某与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驾驶“深蛇5482”号船运载上述海洛因到达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码头,并将上述海洛因交给前来接应的何某甲。何某甲自留下21块海洛因后,根据同案人梁某强(另案处理)的安排,将其余1079块海洛因交给前来接收保管海洛因的同案人何某乙和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同月9日,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同案人何某乙、曾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住处或暂住地缴获白色块状物共1054块及白色粉末1包,净重375155.3克,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在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XXX房同案人曾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砖块状物532块(净重189348克,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平均为69.9%);在广州市番禺区珠江花园XXX同案人何某乙、曾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41块(净重14247克,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平均为68.5%)、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97克;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方花园XXX同案人何某乙住处查获白色砖块状物477块(净重共170116克,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平均为69.5%);在广州市海珠区XXX邹某某(已判刑)、张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砖块物4块(净重共1347.3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同案人曾某某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XXX查获白色块状物532块;在同案人曾某某、何某乙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珠江花园XXX查获白色块状物41块及白色粉末两包;在同案人邹某某、张某某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XXX房内查获白色砖块物4块;在何某乙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XXX查获白色砖块状物477块。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2)第34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1)在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XXX曾某某的住处查获的532块白色砖块状物[净重共189.348千克,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平均为69.9%;(2)在广州市番禺区珠江花园xxx曾某某、何某乙等人住处查获的41块白色砖块状物,净重共14.247千克,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平均为68.5%、1包白色粉末物,净重97克,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3)在广州市海珠区XXX何某乙、曾某某等人住处查获的477块白色砖块状物,净重共170.116千克,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平均为69.5%;(4)在广州市海珠区XXX张某某住处查获的4块白色砖块状物,净重共1347.3克,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
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邓某甲、陈某某、邓某乙分别对用来走私海洛因的“深蛇5482”号船、船内藏匿海洛因的沉箱、码头、编织袋、海图等作案工具及地点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李某某对于参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某供称,2002年4月,受何某甲雇佣和指使,我与陈某某、邓某乙及一男子驾驶何某甲所有的“深蛇5482”号船,到越南附近海域从一货轮上接收了1000多块毒品海洛因,并藏匿到深蛇5482船船舱暗格中,运送至东莞市沙田港附近岸边,交给何某甲。出海当天,何某甲拿了一个卫星电话和用一个塑料袋装着的枪和弹匣给我,我把电话放在驾驶舱,把枪放在驾驶舱的天花板上。何某甲说卫星电话给邓某乙联络用,枪和弹匣是为了防止船被打劫。在该次走私毒品之前,我已经参加过几次走私毒品,都是受何某甲的组织和雇请,他每次给我五六万元的报酬。
(2)同案人何某甲对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何某甲供称,2002年4月19日至5月4日,我安排陈某某、邓某乙、李某某及邓某甲驾驶我的“深蛇5482”号船到越南附近海域接运1100块毒品海洛因回沙田。船上配备了两套卫星定位系统及一支手枪,手枪和弹夹我让李某某藏在轮船驾驶室天花板上,交由李某某保管。这次走私毒品是我帮梁某强运的,我留下二十一块毒品贩卖,其余毒品由梁某强派来的人拿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何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某。
(3)同案人陈某某对于参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陈某某还供称,在本次走私毒品过程中,我负责开船,对外联络,邓某甲负责开船,李某某负责开船并保证船上机器正常运作,邓某乙负责开船及设定航线。
(4)同案人邓某甲对于参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邓某甲还供称,陈某某负责对外联络及驾驶,因他是何某甲的妹夫,故我们在船上听他指挥;邓某乙负责航线的设定,主要是在卫星定位仪上设定航线以及驾驶;李某某负责驾驶及船上的机器设备维护,还有船上的伙食;我负责驾驶及船上的伙食。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邓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邓某乙。
(5)同案人邓某乙对于参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李某某、同案人何某甲、陈某某、邓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邓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某。
(6)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梁某强让我帮他在大陆找房子存放海洛因,并根据他的指示将海洛因送交给人。2002年4月底,梁某强打电话告诉我有批货很快就要到了,让我做好准备。后我找到曾某某,让他用假的身份证租了珠江花园XXX,并交给他租房的钱。5月4日2时许,何某甲让我到东莞厚街接货,我与曾某某前往接货。我共接货1079块,并在接货后将上述毒品分别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XXX同案人曾某某的住处、广州市番禺区珠江花园XXX其与曾某某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南方花园XXX我的住处、广州市海珠区XXX邹某某、张某某等处。
(7)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8)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2002年5月5日上午,曾某某、何某乙叫我和邹某某出来,到冼村将带来的海洛因交给两名男子加工,我和邹某某看着,一共去了三次,后把加工好的毒品带回了住处。2002年5月9日早晨,我与邹某某、曾某某和何某乙在番禺珠江花园XXX被抓,并被搜出大量海洛因,后公安人员还在我和邹某某租住的海珠区XXX出租屋处搜出四块海洛因。
(9)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0)同案人宗某坤的供述:2002年5月4日,我帮何某乙从他住处停车场一辆面包车后排搬了十袋左右的毒品放在401房,当时车上坐着张某某和另一男子,车后排放了约20多袋毒品。何国明让我们上车一起到张某某在纺织路的家,将剩下10袋左右的毒品搬到张某某家里。
(11)同案人李某萍的供述:2002年5月4日7时许,曾某某打我手机,让我叫保姆下楼去开门,随后,曾某宏和另一男子拿8袋或10袋的东西进我家卧室。后何某乙、曾某某将袋里的东西拿出来放在床上点数,是一捆捆的黄色封箱胶纸包着的,而每捆又由7或8块象砖头形状大小的黄色胶纸包着的物品组成。
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其系被动归案。
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7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18号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甲、陈某某、邓某甲及邓某乙等人分别被刑事处罚的有关情况。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积极伙同同案人将毒品走私进入广东省东莞市境内,其在走私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对走私毒品入境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参与走私毒品海洛因1100块,共缴获375155.3克,数量大,海洛因含量均在68.5%-69.9%之间,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原审法院鉴于李某某是受雇佣和指使参与犯罪,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与同案人结伙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李某某在走私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对走私毒品入境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参与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李某某是受同案人何某甲的雇佣和指使参与走私毒品,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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