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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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盗窃被拘留后又犯毒品罪坦白会如何处理?——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20   标签: 智豪 海洛因 判决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19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XXX

19958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一年;20091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3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26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411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为其住处)。

201612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长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272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至本区大厂街道海棠花园小区门口向邵某贩卖海洛因0.8克,得款人民币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11272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区大厂街道海棠花园小区门口贩卖海洛因0.8克给邵某,得款人民币280元。

次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20日起,扣除监视居住至201712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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