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某,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XXX。
1995年8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一年;2009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6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为其住处)。
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长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至本区大厂街道海棠花园小区门口向邵某贩卖海洛因0.8克,得款人民币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区大厂街道海棠花园小区门口贩卖海洛因0.8克给邵某,得款人民币280元。
次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扣除监视居住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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