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光脑阔”,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X。
2006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黄茂生参与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达10余克。
1、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达达宾馆”门口碰到何某某(曹某某欠何某某1.2万元钱尚未还),何某某遂向曹某某讨要欠款,曹某某称手头没有钱,但有少量毒品可抵,何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曹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给了何某某,抵之前欠何某某的100元欠款。
2、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东江街道罗围”达达宾馆”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黑色铁皮盒子一个,铁盒内装有毒品冰毒疑似物15小包及散落在铁盒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若干,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颗粒13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粉末1小包。
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5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6.8413克)、散落在铁盒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3.1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小包红色颗粒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5362克)、2小包红色药丸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1810克)、1小包红色粉末毒品麻古疑似物(微量)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电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缴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5、鉴定意见。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曾媛辩称,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的重量仅在毒品检验报告中有表述,对涉案毒品重量存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达达宾馆”门口碰到何某某,因曹某某欠何某某1.2万元钱,何某某当即向曹某某讨要欠款,曹某某称没钱偿还欠款,后何某某发现曹某某身上有毒品,两人遂相约用毒品抵欠款,随后曹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交给何某某,抵尝欠款100元。
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达达宾馆”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当场缴获黑色铁皮盒子一个,铁盒内装有毒品冰毒疑似物15小包及散落在铁盒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若干,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颗粒13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粉末1小包。
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15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6.8413克)及散落在铁盒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3.1723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11小包红色颗粒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5362克)、2小包红色药丸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1810克)及1小包红色粉末毒品麻古疑似物(微量),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缴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接受涉案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87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郴检技鉴字(2016)第1号检验鉴定书,郴公物鉴(痕迹)字[2016]1188号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毒品重量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办案机关在现场从被告人曹某某处缴获毒品后,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予以暂扣封存,经委托鉴定后,按规定移交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保管,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毒品检验报告客观真实可信,鉴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曹书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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