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森哥),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蒙自市,被逮捕前租住蒙自市XXX。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自丽香,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尹刚、自丽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多次以每颗人民币2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李哥”(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小麻,除供自己吸食外还以每颗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李某1等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
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蒙自市XXX楼道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剂可疑物小麻270颗及冰毒一袋。
经计量,此次查获的270颗毒品可疑物净重25.2克,一袋冰毒净重6.6克。
经鉴定,查获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其贩卖过毒品,但不认识李某2、李某1,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
辩护人尹刚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本案证据多是孤证累加而成,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人李某1的证言所述购买毒品的地点不是被告人居住地点,其吸食的毒品系杨某清拿来的。
证人李某2的证言陈述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但无通话记录相印证。
被告人供述中没有向李某1、李某2贩卖毒品的内容。
二、本案部分取证程序违法。
李某1、李某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即进行辨认。
李某2辨认过程中,提供的12张辨认照片中仅有被告人照片系身穿彩色衣服的照片,有向证人提供犯罪嫌疑人信息的嫌疑。
本案中称量、取样、扣押程序未严格依照《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到对收缴的毒品进行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
对被告人林某的讯问笔录,在讯问完犯罪嫌疑人后,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曾以每颗人民币2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李哥”(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小麻,除供自己吸食外还以每颗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李某1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
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蒙自市园XXX楼道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剂可疑物小麻270颗及冰毒一袋。
经计量,此次查获的270颗毒品可疑物净重25.2克,一袋冰毒可疑物净重6.6克。
经鉴定,查获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蒙自市东城派出所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后,于2016年4月20日16时许,在蒙自市XXX楼道内抓获被告人林森,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用透明管状小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7条和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透明晶体可疑物一袋。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
3.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某后,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管状小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7条和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透明晶体可疑物一袋,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8154026324224)、白色乐视牌手机一部(866479027840445)。
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依法提取、扣押,并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取样送检。
经计量,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有270颗、25.2克,透明晶体可疑物为6.6克。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2016年2月因吸毒被蒙自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
6.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被查获毒品、手机的具体情况、外貌特征,同时证实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经过、案件现场进行了指认。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曾花100元人民币到蒙自市XXX的4楼向一个叫”苹果”的男子购买了3颗小麻。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于2016年3月18日晚8点多,打电话给电话号码为182××××1550的男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蒙自市文萃小区旁的米兔KTV门口进行交易,李某2到米兔KTV后不久,就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走过来拿了2颗小麻给李某2,李某2给了那男子60元钱。
9.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李某2通过辨认,辨认出向他们贩卖毒品小麻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
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林某2016年4月20日16时许,在蒙自市XXX楼道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小塑料袋”小麻”27条和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一袋。
这些毒品是林某向一名叫”李哥”的男子购买的,其多次向”李哥”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也会加价向他人贩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证人李某1没有证明其向”苹果”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且其陈述购买地点不是林某的住所;证人李某2陈述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且李某2的人像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提供给证人李某2辨认的照片仅有被告人林森身着彩色衣服,有引导辨认的嫌疑。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1的证言虽然陈述的购买地点与被告人的不完全一致,但属同一小区、同一楼层,且经过辨认,李某1辨认出向其贩卖小麻的是被告人林某;证人李某2陈述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小麻,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林森的电话号码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均为彩色照片,系有效辨认。
故对本案证人证言及人像辨认笔录均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毒品的称量、取样、扣押虽然没有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时当场进行,但抓获被告人林某时已对涉案毒品进行提取,形成提取笔录,毒品数量及形态已经固定并由被告人林某当场进行确认,且案发当天就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称量、取样,故本案毒品称量、取样、扣押程序合法。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讯问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均已在讯问笔录首页签名,且讯问笔录系打印稿,按常识应当是讯问完毕后签名,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虽不承认其向本案两名证人贩卖毒品,但对其曾经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白色vivo牌手机、串号:868154026324224,白色乐视牌手机、串号:866479027840445)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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