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
2012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获毒资40元。
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接报出警抓获王某某等人,并当场从其卧室搜缴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0.93克。
经鉴定:上述被搜缴的白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俞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利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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