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九某(DAVXXXX),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九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九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四川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并于2013年4月18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九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二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九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九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九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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