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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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2-21   标签: 智豪 制造毒品 麻古 刑事裁定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化名杨某洲,男,19694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捕前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因本案于20105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1310日作出(2011)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1024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82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秦某荣、秦某存(均已判刑)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金某某以杨润洲姓名购买的楼房)闲谈时,金某某向秦某荣、秦某存提议由其二人串招他人一起合伙制造毒品“麻古”。尔后,秦某荣、秦某存又先后串招同案人秦某展、陈某东(均已判刑)、“阿鹅”(另案处理),议定由秦某展出资人民币(下同)1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与金某某合伙制造“麻古”。随后,秦某展提供10000元作为合伙制造“麻古”的启动资金,金某某提供了配方、主要设备、技术及部分原料,并于同年8月底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开始制造“麻古”。金某某与秦某荣负责配制毒品“麻古”,秦某展负责看管场地,秦某存、陈某东则帮忙购买一些配料和协助制造“麻古”。同年1015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上述制造毒品工场抓获秦某展、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现场查获“麻古”11粒重0.7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粉末共重2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5%)、无色甲基苯丙胺液体重11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毫克/毫升)、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共重7.4克、黄色甲基苯丙胺粉末重0.1克、咖啡因共重1234.3克及制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加工、配制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能自动到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一审重审认定上诉人金某某参与制造毒品只有同案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金某某参与制毒的事实。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金某某与同案人秦某荣、秦某存(均已判刑)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金某某以杨洲名义购买的楼房)闲谈时,金某某向秦某荣、秦某存提议一起合伙制造毒品“麻古”,并叫其二人纠集其他人参与制毒。尔后,秦某荣、秦某存又先后纠集同案人陈某东(已判刑)、“阿鹅”(另案处理)、秦某展(已判刑)密谋制毒事宜,议定由秦某展出资人民币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与金某某合伙制造“麻古”。随后,由秦某展提供1万元作为制造“麻古”的启动资金,金某某提供配方、主要设备和技术以及部分原料,并于同年8月底在金某某购买的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制造“麻古”。金某某与秦某荣负责技术操作,秦某展负责看管场地,秦某存、陈某东则帮忙购买一些配料和协助工作。同年1015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上述制毒工场抓获秦某展、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并缴获“麻古”11粒重0.7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粉末共重2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5%)、无色甲基苯丙胺液体重11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毫克/毫升)、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共重7.4克、黄色甲基苯丙胺粉末重0.1克、咖啡因共重1234.3克及制毒工具一批。

2010524日,金某某到普宁市公安局向公安机关陈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是其所有,是借给秦某荣使用的,被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普宁市公安局缉毒中队于20081015日晚上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查获粉红色粉末228.4克、深红色粉末0.2克、“麻古”11粒重0.7克、白色晶状物79.4克、白色粉末300克、粉红色湿块10克、橙色粉末150克、白色可疑物464.2克、赤色可疑物400克、大红色粉末485克、胭脂红粉末460克、米白色晶状物500克、液体白色沉淀物1150克、液体22瓶重2199克、制毒工具搅拌机、排风机等一批及户名分别为金某某、杨洲的建行存折各1本等。

2、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制毒原料、工具的现场情况。照片经同案人秦某展、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辨认,确认无误。

3、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揭公刑技化字(2008)第15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081015日,普宁市公安局缉毒中队在流沙北某屋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并进行定性分析:红色药片11粒重0.7克、红色粉末203.5克、白色晶体7.4克、黄色粉末0.1克、无色液体1150克,共重136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粉末635.1克、红色块状物10克、白色粉末60克、白色晶体45克、白色颗粒84.2克、黄色颗粒400克,共重1234.3克,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揭公刑技化字(2008)第16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其中,200克红色粉末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5%;无色液体1150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毫克/毫升。

4、普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普公(刑技)鉴(痕)字(2008)第05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提取的指纹是秦某荣右手中指所留。

5、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971日判决认定秦某荣、秦某展、秦某存、陈某东等人伙同金某某制造毒品“麻古”的事实。秦某荣、秦某展均犯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秦某存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陈某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6、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地产权证存根证实:普宁市流沙城北某园小区某屋房产的所有人为杨洲,系于2005年购买。

7、普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电脑检索,没有检索到身份证号码为440526700318XXXXXX,叫杨洲的人。

8、户籍材料,证实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系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园小区的物业负责人。某物登记的业主是杨洲,外号“小金”。

经辨认,秦某某辨认出金某某就是“小金”。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是外省人“小金”的,秦某展有该套房屋的钥匙。20081015日晚上9时许,我在该处吸食“麻古”时与秦某展、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一起被抓获,现场查获“麻古”及制造“麻古”的原料、工具一批,我被扣押3粒麻古。

11、同案人秦某展的供述:2008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秦某荣约我到普宁市流沙陈某东的租房,当时在场的有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和“阿鹅”,我们在谈论合伙制造“麻古”的事;我听秦某荣、秦某存讲合伙制造“麻古”是金某某先提议的。秦某荣提出要我出一二万元作为本钱,后我拿出10000元叫秦某存转交给秦某荣,并电话告知了秦某荣。同月底,我们与“小金”便开始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小金”的套房制造“麻古”,至同年10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小金”是制造“麻古”的提议者,并提供了场地、设备、配方和部分原料,还负责制毒流程的操作,经常有在制毒工场,占40%的股份;秦某荣也负责制造“麻古”,占15%的股份;秦某存负责销售,占15%的股份;陈某东协助制造“麻古”和销售,占10%的股份;“阿鹅”占5%的股份;我负责出资10000元,有时也负责看管制毒工场,占20%的股份。此外,有一部分原料是秦某存去购买的。

经辨认,秦某展辨认出金某某就是“小金”;辨认出同案人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

12、同案人秦某荣的供述:2008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秦某存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702房“小金”家,“小金”提出合伙制造“麻古”赚钱,我和秦某存表示赞成。随后,我们又找了关系较好且有吸食“麻古”的秦某展、陈某东、“阿鹅”合伙。“小金”提供其位于某园的住宅作为制毒工场,并提供部分原料、配方及设备,还经常在制毒工场负责制毒的大部分流程,占40%的股份;秦某展出资10000元作为制毒资金,占20%的股份;我和秦某存、陈某东、“阿鹅”负责加工、制作及跑腿,分别占15%、10%、10%和5%的股份。后“小金”弄来制毒原料、配方及设备,我也有叫秦某存等去购买部分原料,我们就开始制造毒品“麻古”,至同年1015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辨认,秦某荣辨认出金某某就是“小金”。

13、同案人秦某存的供述:20088月的一天,我和秦某荣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小金”家坐时,“小金”提议合伙制造“麻古”,并让我和秦某荣再去找其他人来合伙。后我和秦某荣找了秦某展、陈某东、“阿鹅”来合伙,秦某展表示愿意出资。3天后,秦某展拿了10000元叫我转交给秦某荣。当晚,我在某园“小金”的楼房将10000元交给秦某荣。同月底,“小金”、秦某荣等人开始在某园“小金”的楼房制造“麻古”。“小金”提供部分制毒原料、配方及设备,经常在制毒工场,负责操作制毒的大部分流程,还教了秦某荣一些制毒流程,占40%的股份;秦某荣参与配制“麻古”,并负责财务,占15%的股份;陈某东协助秦某荣制造“麻古”及销售,占10%的股份;秦某展提供制毒资金10000元,并负责看管制毒工场,占20%的股份;“阿鹅”负责毒品销售,占5%的股份;我负责购买材料及销售毒品,占10%的股份;也有一部分原料是秦某荣叫我去买的。同年1015日晚上,我和秦某荣等人在某园制毒工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秦某存辨认出金某某就是“小金”;辨认出秦某荣。

14、同案人陈某东的供述:20088月份的一天,我和秦某荣、秦某存、“阿鹅”四人在“茗香”旅社吸食麻古时,秦某荣、秦某存称金某某提议制造“麻古”事宜,并要其两人找一些人合伙;当时我与“阿鹅”均表示同意,但缺乏制毒启动资金。后来我和秦某荣、秦某展、秦某存、“阿鹅”五人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吸食“麻古”时,大家又谈论合伙制造“麻古”的事情,后秦某展说由其出资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资金到位后,我们便开始在“小金”家制造毒品。“小金”是制毒的提议者,经常在制毒工场,负责操作制毒的大部分流程,并提供了部分制毒原料、配方、设备及场地;秦某展负责出资1万元,并负责尝试“麻古”成色和看管制毒工场;秦某荣参与操作制毒的一些流程;秦某存负责购买材料、尝试“麻古”成色及销售;“阿鹅”也负责购买材料和销售毒品;我也负责协助制造毒品、尝试“麻古”成色和销售。有一部分原材料是秦某存去购买的。我与秦某存各占10%的股份,其他人所占股份秦某荣有跟我讲过,但我忘记了。同年1015日晚上,我和秦某荣、秦某展、秦某存等人在制毒工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陈某东辨认出金某某就是“小金”;辨认出同案人秦某荣、秦某存。

15、上诉人金某某的供述:我于2005715日使用假身份证化名“杨”购买了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某屋的商品房,并于20088月上旬将该商品房借给秦某荣。我没有密谋、参与制毒。秦某荣等人制毒期间,我回了武汉老家照顾生病的父亲。

经辨认,金某某辨认出同案人秦某展、秦某荣、秦某存、陈某东。

对于上诉人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同案人秦某荣、秦某存、秦某展、陈某东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金某某先向同案人秦某荣、秦某存提议合伙制造毒品,并提供购买的房屋作为制毒场所,又提供制毒配方、设备及部分原料,还负责技术操作。且在其房屋内查扣在案的毒品及制毒工具,房产证等可证实;上述同案人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分别审讯,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所供述情况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结伙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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