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杰,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199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杰、崔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制造毒品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杰通过网上QQ向被告人崔某联系购买了300瓶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在其租住房内制造麻黄素。2011年1月31日,公安人员在赵某杰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当场搜查出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等物品。
2010年11月,被告人赵某杰与李某国(另案处理)在李某国家中制造麻黄素和冰毒。2011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李某国家中搜查出5.94克黄色晶体可疑物及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等。经鉴定,从黄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巴比妥。
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崔某与赵某杰、崔某立(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一废弃化工厂内制造冰毒。
(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杰收到被告人崔某的购毒款8000元后,向崔某邮寄冰毒35克。2010年11月,赵某杰通过邮寄的方式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冰毒40克。赵某杰在遂宁市以4300元向被告人丁某贩买冰毒16克。同年11月30日,赵某杰通过快递邮寄115克冰毒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同年12月2日,赵某杰取出邮寄的冰毒,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
2010年12月,被告人崔某从被告人赵某杰处购买冰毒115克后,分别以1.56万元、1.5万元的价格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卖给被告人丁某65克、50克,丁某将冰毒带回江苏省徐州市贩卖。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丁某在河北省保定市火车站建华宾馆一客房内向崔某、崔某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65克。同年1月,丁某5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冰毒共计7克。同年1月30日,公安人员从丁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2.49克,在其租住处搜查出黄色液态可疑物净重9.88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和巴比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1月30日,丁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14.87克。同年1月31日,赵某杰在其租住房内被抓获,查获黑褐色液体可疑物和制毒原料盐酸及制毒工具等,崔某在河北省被抓获。同年4月25日,崔某立被抓获,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1)在遂宁市船山区北兴街183号7楼赵某杰租住房内搜查出各种化学试剂10余瓶、烧杯、电子秤、电子计价秤、漏斗、黑褐色液体可疑物一桶(毛重5750克)、货物托运单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2)在李某国住房内,搜查出塑料桶装褐色液体10余桶、塑料盆、塑料瓶、内装有液体的玻璃瓶和乐百氏矿泉水瓶20余个及各型空瓶、电子秤、真空泵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3)在丁某暂住处,搜查出无水乙醇、分析纯、量杯、白色透明水杯装的黄色沉淀物液体以及对丁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可疑物、无水乙醇、黄色沉淀物液体、电脑、物流收货单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4)在崔某立租用的废弃化工厂,与赵某杰、崔某制造冰毒现场查获防毒面具、玻璃烧杯、广口瓶、瓶装无色液体、过滤纸、瓷漏斗、片状氢氧化钠、PH试纸等物品。
(5)扣押崔某身份证、银行卡及凭证、手机、人民币等物品。
(6)赵某杰手机上储存与崔杰贩卖冰毒、商量制造毒品、结算账等情况的短信17条。
(7)抓获丁某的照片以及搜查丁某租住房的照片。
4.称量报告、抽样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在赵某杰租住房查获的黑褐色液体净重为4725克中抽样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和巴比妥。应赵某杰申请,经重新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从丁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净重12.49克中取样1.84克,黄色液体净重9.8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和巴比妥;从李某国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净重22.27克,检出咖啡因,黄色晶体净重5.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巴比妥。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赵某杰经尿液检测呈阳性。
6.赵某杰的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和崔某的工商银行凭证。证实崔某向赵某杰转款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三被告人之间在张家口、保定等地的通话情况。
8.宅急送邮寄单。证实赵某杰于2010年11月30日先后寄件给内蒙古呼市回民区张某明收、张家口桥西区赵某收的邮件。同年12月2日以赵某的名字签收邮件的情况。
9.宾馆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日,赵某杰、崔某入住张家口桥西区北大宾馆。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冉某、李某国对赵某杰的辨认,杨某涛对丁某、崔某的辨认情况。赵某杰对崔某、崔某立及其在河北保定制作麻黄素的现场照片进行辨认;崔某立对赵某杰、丁某和崔某的辨认以及对北沙口村制造毒品的地点的辨认和指认;保定市诚信化学试剂经销部经理谢某娟对崔某立的辨认,并证实崔某立在2011年1、2月份曾多次购买化学试剂和试验仪器。
11.刑事判决书。证实:(1)丁某于199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遂宁市船山区法院(2011)船山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国与赵某杰(另案处理)各出资6500元,由赵某杰购买制毒设备和制毒原料,在李某国家制造冰毒。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搜查出制毒原料及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晶体22.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褐色晶体5.94克。李某国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
12.户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某国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左右,其出资6000元,赵某杰负责购买制毒设备和制毒原料及制毒技术,赵用制造出来的麻黄素卖出后给其1万元,留下部分试制冰毒。在其住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25克是其浸泡麻黄碱片的沉淀物中提拣出来的,黄色晶体7克是赵某杰在试制冰毒时留下的。
(2)同案犯崔某立供述。证实2011年1月,与崔某、赵某杰合伙在河北省蠡县北沙口村租用一废弃化工厂制造兴奋剂,合作了一个多月,五批次共生产出800余克,丁某吸食验货后,付现款1.95万元买了65克白色结晶物。
(3)冉某供述。证实从2010年9月得知李某国和赵某杰在合伙制造冰毒,李某国说老赵没钱,但懂技术。其在李某国家看见有玻璃瓶、玻璃壶,玻璃杯里有青黑色的液体,李某国说这些液体里要出冰毒,在其家搜查出的碘和磷都是李某国的。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赵某杰将约200-300克冰毒分包好装入4个铁盒子提走。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从丁某处以每包500元买过5次冰毒,共约7克。
14.被告人供述:
(1)赵某杰的供述。在网上认识崔某和丁某后买了200瓶茶碱麻黄碱片,在网上向丁某请教并视频传授经验,其在遂宁市北兴街183号7楼租房内用新康泰克、茶碱麻黄碱片制造出约30克麻黄素。2010年7月,通过网上联系、银行汇款,快递邮寄的方式,从崔某处购买约170瓶茶碱片。同年10月左右,崔某给其银行卡汇款,先后为他购买冰毒共75克并经快递公司寄到内蒙古。同年11月左右,以同样方式为他买了30克冰毒寄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三次共获利四、五千元。2010年11月,从他人处以每克200元购买约20克冰毒,又以每克260元卖给丁某,获利1000余元。2011年1月,与崔某、崔某立在保定一个废弃工厂里制造麻黄素,崔某说做出10公斤麻黄素卖了要给其10万元,其不知卖过几次。与崔某互发的短信内容与制造麻黄素有关。
(2)崔某的供述。2010年10月,从网上认识赵某杰,同年11月上旬,从赵某杰处以每克240元买了50克冰毒,带回呼和浩特市以每克300元贩卖,获利3000元。同年11月中旬,从赵某杰处以每克240元买了65克冰毒,贩卖后获利4400元。同年12月2日,赵某杰到张家口市考察市场,与他到快递公司领取他寄来的115克毒品叫其出售,其以原价每克240元卖给丁某65克毒品。过了10多天,以每克300元卖给丁某50克毒品,获利3000元。
(3)丁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中旬,经网上联系,以每克260元从赵某杰处买了4300元的冰毒吸食。同年12月,携1.7万元从崔某处买了50余克冰毒吸食。2011年1月24日,以每克300元从崔某处购买50克冰毒吸食和贩卖,被抓时从其身上搜查出12克冰毒。其先后卖给房东杨某涛约10克冰毒,还给他冰毒吸食,费用作抵租金。
原判认为,赵某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崔某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丁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杰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杰上诉提出:其帮助崔某、丁某代买毒品,未出资贩毒,认定其贩运206克毒品数量有误,贩卖35克毒品和制造毒品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制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贩卖毒品206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崔某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杰上诉称其是帮助崔某、丁某代买毒品,未出资贩毒。经查,赵某杰向崔某、丁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杰诉称认定其贩运206克毒品数量有误及认定其贩卖35克毒品证据不足。经查,赵某杰贩卖、运输206克毒品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鉴定结论、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杰诉称认定其制造毒品证据不足。经查,赵某杰为制造毒品购买原料,向崔某等人求学制毒技术,在现场提取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和已制造出含毒品成分的毒品,有经查明的事实、刑事科学鉴定、赵某杰、崔某、李某国、崔某立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明其参与制造毒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赵某杰所犯罪行对其量刑适当,请求从轻判处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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