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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97年4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9704180032,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香榭丽都小区4幢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中旬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香榭丽都小区4幢1单元201室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佳进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先后三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系初犯,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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