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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括苍镇大岭章村口,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胡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括苍镇箬溪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胡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0月5日前后,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括苍镇箬溪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胡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解自己贩卖毒品只有一次,指控的第一次是赠送给胡某的,指控的第三次没有交易毒品事实,只是将自己丢失了胡某的玉器的赔偿款800元交给胡某。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存在三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括苍镇大岭章村口,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胡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括苍镇箬溪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胡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0月5日前后,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括苍镇箬溪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胡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⑴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从小就认识,彼此都知道对方在吸毒。第一次是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没有毒品来源,所以给周某打电话,问他手头还有没有冰毒,他说还有,其让他卖一个,他说买来400元一克卖给其也400元一克。后周某到括苍镇大岭村大岭章自然村村牌给其打电话,然后其骑着电动车过来告诉他其还在打麻将,让他在那里等会再给他钱,之后他没有等到给钱就走了,这一次最后其记得好像没有给他钱。第二次也是2015年上半年,也是其给他打电话,联系好后他到了括苍镇箬溪村路口,他把一克冰毒给其,其给了他四百元现金。第三次是2015年国庆期间,周某放假回来,给他打电话,联系好后也是周某到临海市括苍镇箬溪村公交车牌那里,当时周某还带着他的女儿一起来,他把冰毒给其,其把钱给他。一共就三次,每一次都是说好一克,但实际都没有一克的量,每次价格都是400元。

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与其联系让其卖点冰毒给他。其就到路桥金清找朱霞平买了四个冰毒,价格是130元每个。其将其中一个冰毒拿出来一点吸食掉了。当天下午其带着这个冰毒坐公交车到括苍大岭章村路口下车,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开着电瓶车过来拿冰毒,其和胡某讲好的价格是200元一个,但是等到4、5点钟胡某都没有送钱过来,其就坐公交车回临海了;第二次是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第一次给胡某送完冰毒之后一二十天之后的一天中午,胡某打电话来联系好价格200元每个。其让胡某自己到临海来拿,胡某说让其将冰毒送到箬溪,之后其就坐公交车到箬溪村路口将冰毒交给胡某,胡某给了其200元钱。当时问胡某要之前那次冰毒的钱,胡某推说下次再给,之后其就坐公交车回临海了;第三次是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其记不住了,胡某打电话来联系好价格200元每个。这次胡某还是让其将冰毒送到箬溪村,其坐公交车到箬溪村口将冰毒给胡某,胡某给了其200元钱。

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胡某就是向其买冰毒的人。

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贩卖三次毒品,其辩解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屈峰

人民陪审员刘志红

人民陪审员王丽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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