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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贩卖毒品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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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102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12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121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2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得知被告人唐某甲在家后,杨某甲(又名杨某丙)和杨某乙开车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组唐某甲的家门口,杨某甲1人下车到唐某甲家的堂屋里,唐某甲卖给杨某甲约0.3克冰毒,杨某甲给了唐某甲100元人民币。

 

20165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乙毒瘾发作,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冰毒,唐某甲告诉唐某乙没有冰毒。十几分钟后,唐某乙来到唐某甲家里,纠缠一阵后,唐某甲卖给唐某乙约0.3克冰毒,唐某乙给了唐某甲100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2次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阳松   

 

201612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涉毒人员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来源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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