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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贩卖毒品案由株洲市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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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4********,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群众,农民,非××代表、政协委员,案发前经营茶陵县***宾馆,住茶陵县**镇洣水社区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7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9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在茶陵县犀城广场旁金米萝4楼经营茶陵县***宾馆,在其经营期间,自2016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容留多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谭某甲与谭某乙、陈某乙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所经营的***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8025的客房,凌晨三时许,谭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陈某甲到了8025房间,将一小袋冰毒(约0.7克)给了谭某甲,谭某甲当场给了陈某甲200元现金,之后谭某甲、谭某乙、陈某乙三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了。

 

22016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与邹某某在茶陵县城玩,邹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吸食,之后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陈某甲让其到***宾馆拿毒品,来到宾馆后刘某某给了陈某甲200元钱购买毒品,陈某甲当场拿给刘某某一小袋冰毒(约0.8克)和1/4粒麻古(约0.1克),随后邹某某、刘某某要陈某甲在***宾馆开了一间房,刘某某、邹某某、陈某甲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这些毒品。

 

320165月份的一天14时许,刘某某与何某和(身份尚未核实)、黄某某(绰号大红)在一起玩,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陈某甲要刘某某到***宾馆拿毒品,之后刘某某与何某和、黄某某三人一起来到***宾馆,陈某甲给其三人开了一间房,在宾馆内何某和给了陈某甲200元现金,陈某甲当场给了何某和一小袋冰毒(约0.8克)和1/4粒麻古(约0.1克),之后何某和与黄某某两个人在房间内吸食了这些毒品。

 

42016510日上午,黄某某与尹某某前往***宾馆找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并在***宾馆找陈某甲开了一个房间,尹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形式支付了陈某甲200元毒资,随后陈某甲将一小袋冰毒(约0.8克)、一小袋麻古(约0.1克)给了黄某某。当天黄某某、尹某某、陈某甲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这些毒品。

 

520166月初的一天,黄某某与尹某某前往***宾馆找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两人先找陈某甲在宾馆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内尹某某当场给了陈某甲200元现金,随后陈某甲将一小袋冰毒(约0.8克)、一小袋麻古(约0.1克)给了黄某某。当天黄某某、尹某某、陈某甲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将这些毒品中的大部分吸食了,剩余的一点毒品被尹某某带回家吸食。

 

案发当天,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所经营的宾馆前台当场扣押了陈某甲放置在前台的疑似冰毒1.54克,疑似麻古0.6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疑似冰毒、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疑似冰毒、麻古物;2.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提取的微信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谭某甲、陈某乙、谭某乙、刘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段刘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多次将冰毒、麻古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段浩宇   

 

201611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3.起诉书副本12份,量刑建议书1份。

 

 

 

 

 

来源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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