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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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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6********,苗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124日由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1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916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300元人民币向王某乙(另案)购买得零包毒品,随后将毒品带回家中并制作吸毒工具,容留吴某甲、王某丙到其家中吸食。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100元人民币再次与王某乙购买得毒品并容留吴某甲、王某丙、吴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提取微量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9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剑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一套;2、情况说明;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先菊  

 

2016113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512****保证人邰某某,联系电话:1818453****

 

2、卷宗4册,起诉书10份。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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