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49岁(1967年1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198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01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9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因吸毒,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民警传唤。
同日20时许,民警对被告人陆×位于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新东山×楼×单元×号的住地进行检查,从其住地冰箱内起获可疑红色液体一瓶。
经检验,该红色液体283.468克检出美沙酮,后被收缴。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具有毒品再犯、立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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