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
2002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被减刑至十年八个月,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段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先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香港路惠济路口附近遇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黄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塞入所坐副驾驶座椅下夹层内,后公安人员从其所坐副驾驶座椅下查获上述毒品,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眼镜盒内查获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片剂7颗和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2袋。
经鉴定,上述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2袋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1.86克,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8.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9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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