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12月3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轿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公园北门辅路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该轿车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2包。
经鉴定白色可疑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32克。
被告人马×于2016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管×、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3)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刑终字第304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其表示愿下决心戒掉毒瘾。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8.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马×晶体可疑物外包装袋十二个、利群牌烟盒一个、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冰壶二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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