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牛×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康鑫家园东侧马路边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白色晶体26.68克、红色粉末0.05克。
经检验,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牛×于2016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牛×贩卖毒品案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6.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牛×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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