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初中文化。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沅陵县官庄镇上XXX出租房里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樊某某在其租住屋里通过”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6年9月底,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张某某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三人在其租住屋里将该毒品予以吸食;
3、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余某某一起通过张某某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三人在其租住屋里将该毒品予以吸食。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冰壶”、毒品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张某某、樊某某、胡某某、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提取、计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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