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12月7日因犯流氓罪、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16年8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均未执行)。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历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及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的房屋内,先后容留李某、张某、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7次9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6月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6月端午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6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历某在六合区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历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笔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历某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后五笔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张某、周某甲、袁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历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历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历某的前科及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历某因患有急性脑梗死、肺部感染、梅毒入院诊治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历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历某提出的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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