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95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现住邵武市。
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燕、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3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邵武市xx内,先后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郑某又在其住处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邵武市xx内,先后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郑某又在其住处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7月28日,郑某在其被准备送往强制戒毒的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同时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且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检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郑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虽前两次容留吸毒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但最终得以构成容留吸毒罪的第三次容留吸毒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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