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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掌握量刑标准
2015-01-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基本事实
被告人基本情况
1、被告人A某2005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2、某省某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某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被告人A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系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为,A某仅应对其个人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被告人A某与女友B某(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购买1块海洛因。
2、C某(同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得知二人意图到某省购买海洛因,便主动要求出资共同购买海洛因以牟利,C某愿意以每块3.6万元的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并汇给A某7.2万元。
3、C某让D某(同案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随A某、B某去某省境内将其购买的毒品运输回来,许诺事成后付给D某6000元报酬。
4、同月,A某与B某、C某前往云南境内购买海洛因,A某以10.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块海洛因。A某拿了2块海洛因给D某,另1块交给B某藏于身上。三人在搭乘长途汽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D某处查获2块海洛因,净重693克;从B某处查获1块海洛因,净重344克。
某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A与同案被告人B、C、D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构成共同犯罪。
2、A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应当对查获的毒品承担全部责任。
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结果:一审宣判后,A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B某、C某主动出资参与贩毒,并非其游说、诱惑,故其不应对C某的2块毒品和B某的部分毒品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其以每块3万元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并以每块3.6万元价格转卖给C某从中牟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四被告人分工协作,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组织、策划的责任。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在共同犯罪中,A某联系、邀约原审被告人B某共同出资购买1块海洛因共344克用于贩卖牟利,虽然原审被告人B某系主动出资参与贩毒,但上诉人A某为B某提供银行卡转存毒资并帮助其取款,负责联系购买3块海洛因,向毒贩支付毒资和具体交易毒品,安排整个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路线和行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全部海洛因1037克承担刑事责任,故A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同时,原判认定A某将2块海洛因加价卖给C某的证据不足,对A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该事实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焦点问题
对临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起组织作用,但本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的主犯如何量刑?
裁判理由及依据
1、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毒品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特点,虽然涉案毒品数量是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但不能唯涉案毒品数量量刑。在对主犯量刑时,既要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又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犯意提起、具体分工、毒资筹集、毒品实际控制等。
此外,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也应作为考虑节:
本案中,被告人A某积极联系毒贩,向毒贩支付毒资并接收全部毒品,安排贩卖、运输毒品的路线和行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全部1037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A某的量刑又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某邀约C某一起贩卖海洛因。A某和B某供称二人与C某聊天时提到去云南境内贩卖海洛因,C某主动提出出资参与。数日后,C某找到二人,要求帮其购买两块海洛因。对二人上述供述内容,C某亦作相同供述。根据三人供述,只能认定A某与C某意图贩卖海洛因而主动参与贩卖,不能认定A某主动邀约C某参与贩卖海洛因。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某从其为C某代购的2块海洛因中加价牟利。A某一直供称其只是帮C某购买2块海洛因,每块3.6万元,一共7.2万元,没有从中牟利。C某共汇7.2万元钱给A某。B某和D某均供称,A某和二人一起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交给卖海洛因的人。上述证据证实A某帮C某购买海洛因没有赚取差价。
第三,D某系受雇于C某运输海洛因,A某购买海洛因后就将帮C某购买的2块海洛因交给D某,公安人员是在D某身上查获该2块海洛因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A某与B某合买的344克海洛因,二人出资额相同,且系共同取款,共同将款交给毒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鉴于系A某指使B某携带海洛因,故A某的作用略大于B某。A某帮C某购买的693克毒品,C某主动出资让A某帮助购买毒品,并雇第三人直接运输毒品,A某没有从中加价牟利,故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但C某的作用要大于A某。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熟人关系,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伙,三名主犯均系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且A某对同案被告人和毒品的控制力较弱,在各共同犯罪人责任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考虑到A某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A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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