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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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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0********,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章凤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53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7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8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9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10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11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53111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村委****号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58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于201581415时许,在陇川县*****街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9克。

 

向吸毒人员倪某某贩卖二次毒品海洛因:于201652912时许,在陇川县*****大酒店贩卖3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计0.06克;于20165319时许,在陇川县*****大酒店贩卖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2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安娜   

 

20161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来源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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