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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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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1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1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3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4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5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4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4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XX”)。

 

12015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双方在梅城镇启源旺超市会面后,在梅城镇华都宾馆19楼,被告人陶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2、第二天,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在梅城镇老汽车站,被告人陶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3、第三天、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在梅城镇华都宾馆19楼,被告人陶某某二次以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4201511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在梅城镇华都宾馆19楼,被告人陶某某二次以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详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肖湘   

 

20166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随案移送光盘1张。

 

 

 

 

 

 

来源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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