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彭水土家族自治县分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向XX有涉嫌贩卖毒品的问题,即于当晚7时许,在其本市渝中区长滨路XX号家中,查获三袋净重共计110.8克海洛因和一袋净重为1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DNA样本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罗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向XX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10.8克、甲基苯丙胺10.5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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