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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走私毒品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13   标签: 走私毒品罪 麻古 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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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佤族,195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57********,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组。20151216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13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6311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3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121618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从缅甸步行至“122界桩”附近的芒果林小路时被执勤武警查获,当场从杨某某身穿的灰色外衣右边内上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197克,从其所持的雨伞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192.5克,共计净重38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过程。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明本案的物证情况。

 

3、毒品称量笔录和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89.5克。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走私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锦花   

2016421日    

 

 

 

 

来源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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