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一出租房。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街**排**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一出租房。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教委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回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毒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的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6年11月1日23时许,回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门前的警车内由民警筹集500元毒资后,向被告人彭某某电话约购毒品。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人民公社大食堂门前,向回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0.32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个人资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起获物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张某某、彭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回某某对张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约购毒品录像、筹集毒资录像、执法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硕蕾
2017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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