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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住四川省西充县**镇**大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2012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10月8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8月10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3日,田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联系约定交易毒品。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科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冰毒2包(净重1.75克)贩卖给田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义长
助理检察员:高鹏里
2016年10月20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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