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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4   标签: 贩卖毒品罪 冰毒 如实供述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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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住四川省西充县****大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201211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5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4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4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4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526日、108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612日、810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43日,田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联系约定交易毒品。45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科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冰毒2包(净重1.75克)贩卖给田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员:黄义长

助理检察员:高鹏里

20161020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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