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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5号14楼消防箱处,贩卖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耿某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21时10分许,在上述地点又贩卖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耿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等鉴定意见;
5.搜查、提取、称量、扣押、封存、现场指认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礼蠡
2017年2月9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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