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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当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隧道出口时被民警例行盘查,民警从吴某某上衣内左口袋内查获13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净重8.40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8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户口页》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持有,数量达到1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被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所持有毒品系违禁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天庆
2017年2月7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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