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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2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冰毒 刑事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歪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12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12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118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容留石某甲、杨某乙等人在其居住的酉阳县“**旅社”(位于酉阳县城南**山庄****单元**-****号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9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容留石某甲、杨某乙在其居住的“月圆旅社”**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6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冉某甲在其居住的“**旅社”**号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118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容留冉某乙在其居住的“**旅社”**号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石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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