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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贩卖毒品罪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4   标签: 贩卖毒品罪 海洛因 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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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男,195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5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西昌市******组。201610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0月,被告人沙某某在位于西昌市阿七乡螃海村6组的家中先后以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勒普克者、银某某等人。20161011日,被告人沙某某在其家中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勒普克者、的惹尾支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勒普克者、的惹尾支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4克和0.38克。经鉴定:从当场收缴并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

 

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勒某某、银某某、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德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沙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2017118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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