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1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x,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袜子包裹藏匿于背包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乘坐CZ8174次航班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市。7月27日1时许,徐某在重庆市江北机场T2B到达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5.6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解其系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罪名不当,徐某身上的毒品系用于其自己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袜子包裹后藏匿于背包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乘坐CZ8174次航班运输至重庆市。次日1时许,民警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其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67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2B到达厅将徐某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背包内的一双白色袜子中查获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审查,徐某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民警从徐某处提取到其随身携带的1个装有衣物等物品的蓝色布背包和1张徐某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至重庆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航班号CZ8174,起飞时间2015年7月26日23时5分。经徐某辨认确认后,民警依法将前述物品予以扣押和封存。
3、启封笔录、提取笔录、确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从徐某的蓝色背包内提取到1双白色袜子,从中提取到由外到内分别用透明塑料膜、黑色胶布、透明塑料膜、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和绿色颗粒状可疑物3坨。经徐某确认后,民警依法将前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3坨可疑物分别净重62.93克、65.63克、57.11克。
前述毒品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徐某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5、提取送检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毒品定性检验,从前述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徐某的尿液检验呈阳性。
7、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某供述,徐某长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徐某从重庆市菜园坝乘坐长途汽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游玩。次日21时许,又乘坐长途汽车到西双版纳景洪市游玩。因毒瘾发作,徐某在一个当地人手上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陆续吸食完了。因当地贩卖毒品的人较多,毒品质量较好,徐某于2015年7月26日12时许从景洪一个当地人处购买了约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大概均分为3份,每份都用黑色塑料袋装好,裹上透明塑料膜,又用黑色塑料胶带包好,最外面再用透明塑料膜包裹。之后将包装好的2份毒品放在自己的一只白色袜子里,另1份毒品放在另一只白色袜子里,将袜子放入随身携带的装衣服的蓝色背包中。接着,徐某购买了当晚的机票,乘坐当天23时05分起飞的CZ817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返回重庆。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徐某抵达重庆江北机场T2B到达厅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6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徐某乘坐飞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重庆市的事实,有徐某的供述、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徐某及辩护人关于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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