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X于2016年3月11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佑安宾馆512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和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净重19.24克的海洛因、2.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44克的甲基苯丙胺(麻古)。
被告人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X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X犯罪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悔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付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19.24克的海洛因、2.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44克的甲基苯丙胺(麻古)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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