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代理检察员陈研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8时许,乘坐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805W8的比亚迪牌小轿车,从本市綦江区前往本市渝中区大坪电信大厦负一楼车库向他人购得净重10.48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捉获。
民警缴获全部毒品。
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0.48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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