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捉获(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时,被告人唐某委托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渝中区得意世界梦缘春KTV预定包房,供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后黄某通过梦缘春KTV订房人封某某(另案处理)在该KTV预定JBL包房一间。
当晚唐某、黄某在该包房容留周某某、陈某某、郑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系初犯,容留吸毒的人数少,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受唐某委托预定房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2、黄某系初犯,容留吸毒的人数少,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黄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郑某、彭某、封某某、韩某、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伙同容留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受唐某委托预订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后,通过封某某预订好房间并带领周某某等人赶到预订房间吸食毒品,唐某系中途赶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本院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本院对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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