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查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晚21时许,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青莲快捷酒店220房间内,容留姜某、戴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上述地点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姜某、戴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临时住宿登记卡、入住证明、通话记录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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