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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兵,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88********,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兵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吴柳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王兵通过网络认识“叶飞飞”(另案处理),并获悉其在贩卖毒品大麻叶。2016年3月20日,王兵为贩卖毒品牟利,以人民币62500元的价格向“叶飞飞”购买了5磅毒品大麻叶,由“叶飞飞”从加拿大通过编号为“EE184728805CA”的邮包邮寄至重庆。2016年3月26日,重庆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邮局监管现场查获该毒品邮包,经称量净重2255.5克。同月29日,王兵在南岸区***路***小区门口准备收取该邮包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重庆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邮局监管现场查获了“叶飞飞”从美国通过编号为“EZ101896710US”的邮包寄给王兵的19克大麻叶。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大麻叶的照片;
2.支付宝交易明细、邮件面单等书证;
3.证人夏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兵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走私、贩卖毒品大麻叶227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宇
2016年8月16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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