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9月被白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月14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斌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斌于2015年12月初某日15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月0.60克,张某斌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2、被告人张某斌于2016年1月初某日10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由张某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3、被告人张某斌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由张某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斌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斌于2015年12月初某日15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月0.60克,张某斌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2、被告人张某斌于2016年1月初某日10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由张某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3、被告人张某斌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锁厂山上的家中,由张某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斌供述,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斌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又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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