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012024410,汉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峰、刁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峰、刁利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与其女友吴某某驾驶黑色佳美轿车(车牌为粤PGF433)一同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龙江镇向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000克左右并于当天携带毒品返回河源,将毒品藏在其与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及在其与吴某某租住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一出租屋房间衣柜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898.9克。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购买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是自己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朱某某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带其女友吴某某驾驶黑色佳美轿车(车牌为粤PGF433)一同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龙江镇向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4000克,并于当日携带毒品返回河源,将毒品藏在其与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华昌东二巷23号门前路边抓获朱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2包白色塑料袋装无色晶体状物品。随后在朱某某与吴某某居住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一出租屋房间衣柜内缴获7包白色塑料袋装无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该9包白色塑料袋装无色晶体状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389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及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经过情况。
2、现场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电子称、小汽车等物证及相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华昌东二巷23号门前路边抓获朱某某,并对其人身及其居住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一出租屋房间进行搜查,当场从朱某某身上缴获2包白色塑料袋装无色晶体状物品、手机两部、钥匙两把;在其租住的房间衣柜内缴获7包白色塑料袋装无色晶体状物品,电子称一个,并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其驾驶的丰田佳美小汽车一辆。
经称量,从朱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2包,重量为:0.06kg、0.18kg;从其出租屋衣柜内搜出的疑似毒品7包,重量分别为0.2kg、0.04kg、0.075kg、0.395kg、1.015kg、1.015kg、1.01kg,上述9包疑似毒品总重量3.99千克。
上述物证以照片形式出示,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确认上述财物。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有吸毒前科。
4、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尿液毒品检验呈冰毒阳性。
5、房屋出租协议:案发现场的房屋是证人吴某某承租的。
6、接受证据清单、证人王某提交的张某甲的身份证,证明王某用此身份证帮朱某某购买电话卡。
7、通话清单,朱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172782031、13232609620、13217620263、15220966668,2015年9月1日至12月18日的通话记录:证明朱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之间存在频繁联系。
8、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张某丙。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案发现场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华昌东二巷23号4楼一出租屋,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搜查该房间时房间内的现场情况及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华昌东2巷23号4楼的出租屋是我在2015年3、4月份承租的,有时候是朱某某将房租、水电费交给我,由我交给房东,有时候是朱某某直接将房租、水电费交给房东。公安机关在我所居住的房间衣柜内搜出了4大包、3小包的“冰毒”。这房间就只有我和朱某某有钥匙,因为这些“冰毒”不是我的,所以是朱某某拿过来存放在这里的。我吸食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我男朋友朱某某提供给我吸食的。朱某某时常会到我租住的房间来,但除了今年6月份的一天在我这里过夜以外,都没在我这里过夜。2015年12月3日或4日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开着一部黑色轿车(尾数433)载着我去兜风,后来我大约坐了3个小时的车程,我当时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只是知道是经过海边,听朱某某说这里好像是陆丰,在当天晚上就回来了。
经相片混杂辨认,吴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内存放大量冰毒的人;对其与朱建新于2015年12月3日一起开车去汕头地区的治安卡口的车辆截图进行了指认。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朱某某的前女友,他外号“猪八戒”。曾经跟他在一起一年,2015年9月份分手的。我知道“猪八戒”有贩毒行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我和我朋友“罗兰”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猪八戒”提供给我们吸食的,我也曾在他手机上看到他的手机短息内容写着“好的茶叶60元一两,要多少斤?”。首先他不是做茶叶生意的,而且在我和他处男女朋友时,我们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期间他就经常以“茶叶”代表“冰毒”的意思问我居住的出租屋内是否还有“冰毒”,没有的话他就会带一克或二克“冰毒”来我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我在和“猪八戒”处男女朋友时,我的其他朋友曾让我帮他们找人卖十几克或几十克毒品“冰毒”给他们,我当时问“猪八戒”是否有毒品卖给我朋友时,“猪八戒”就以不熟悉我朋友和少于100克为由,不卖毒品给我朋友。在我和“猪八戒”处男女朋友时,“猪八戒”曾亲口跟我说过他卖100克至200克毒品“冰毒”给别人时的价格是80元每克,卖200以上克毒品“冰毒”给别人时的价格是60元每克。我没有向他买过冰毒,没有跟他一起去卖过。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涉嫌贩卖毒品外号叫“猪八戒”的人。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冰毒”,我共向朱某某购买过四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0月向朱某某购买了约1克毒品“冰毒”,当时我给了100元给朱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向朱某某购买了约1克毒品“冰毒”,当时我也是给了100元给朱某某。第三次是2015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我在源城区丽晶酒店门前向朱建新购买了约2克毒品“冰毒”,当时我给了300元给朱某某,这次朱某某卖毒品给我的价格是每克150元。第四次是2015年7月4日或5日下午,我在源城区老涌城宾馆后面的小巷内向朱某某某购买了约1克毒品“冰毒”,当时我给了150元钱给朱某某。
我还知道朱某甲也帮朱某某卖“冰毒”的男子,他帮朱某某贩卖“冰毒”的事情是他自己告诉我的,而且我还听过朱某甲与朱某某之间通电话,朱某甲打电话给朱某某说要过去拿“冰毒”,不过朱某甲不肯带我去,是朱某甲自己去找朱某某的,我听别人说朱某甲半年前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在2015年4、5月份时跟朱某甲购买过3次冰毒。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源城区四伙计华昌东巷23号4楼租户是一名叫吴某某的年轻女子,我跟她签订的租房协议我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了。我收租的时候看见他和一个中年男子一起在出租房内,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一起居住。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朱某某的老婆,我知道他吸毒,但不知道他有没有贩毒,他平时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源城区大同路和绿顺花园。他以前靠六合彩赚钱,现在做什么我不知道。
6、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我没有向朱某某购买过毒品,但是我和他一起吸食过两、三次冰毒。
(四)鉴定意见
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5)5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朱某某身上缴获的2包无色固体(编号为3、4)及从其居住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记华昌东二巷23号4楼一出租屋房间内缴获的7包无色固体(编号为1、2、5-9),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是56.5克、179.0克、199.0克、40.5克、73.0克、387.7克、987.7克、987.8克、987.7克。其中,除(4)号40.5克未鉴定含量外,其余冰毒含量分别为74%、74.1%、82.6%、81%、82.9%、79.3%、81.5%、84.9%。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我到我女朋友吴某某的住处源城区四伙记出租屋吸食了毒品“冰毒”,当时吴某某在睡觉,我18时许离开。当我走到华昌东二巷23号附近路口刚上了我的黑色轿车粤PGF433,有警察过来盘查,怀疑我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同时从我身上缴获了两包毒品“冰毒”、两把出租屋钥匙、两部手机,随后警察和我来到了华昌东二巷23号4楼出租屋,警察在出租屋卧室的一个衣柜内缴获了7包毒品“冰毒”以及一个电子称,当时吴某某也在出租屋内。
警察从华昌东二巷23号4楼出租屋内缴获的那些毒品“冰毒”是我从揭阳市惠来县龙江镇跟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购买的,当时购买了约4KG份量的“冰毒”,价格约78000元人民币,是现金交易的。我去惠来县龙江镇跟“阿华”购买的毒品“冰毒”是在2015年12月3日或4日,我当时是和吴某某一起开车(粤PGF433黑色轿车)去的。吴某某不知道我去惠来县龙江镇购买毒品,我只是找吴某某一起做伴开车去的。我跟“阿华”购买的毒品“冰毒”放在华昌东二巷23号四楼出租屋,因为该出租屋只是我和吴某某租住,也没有外人来的,而且我和吴某某也都会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所以放在这出租屋。吴某某不知道华昌东二巷23号四楼出租屋内放有毒品“冰毒”,我是趁着吴某某睡着的时候,从粤PGF433车尾箱内将毒品拿上来,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在衣柜里面的,再用被子盖住,这样吴某某也不容易发现。
我当时带着两包毒品“冰毒”是准备开车回家的。我买来的冰毒都是用来吸食的。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张某乙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查证评判如下:经查,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在揭阳市惠来县龙江镇向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购买约4千克甲基苯丙胺后携带毒品驾驶粤PGF433小轿车返回河源市区,并将毒品藏在其与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治安卡口车辆相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虽然证人张某乙、王某等人指证朱某某曾经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朱某某均予以否认,两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不予以采信,朱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有频繁的电话联系,但也不能据此推定他们有毒品交易行为,上述证据仅能说明被告人朱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在揭阳市惠来县龙江镇购买约4千克甲基苯丙胺后驾车将毒品从揭阳市惠来县龙江镇运输到河源市,由于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证据不够充分,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再以非法持有毒品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9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98.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随案移送),车牌为粤PGF433小车一辆(现存放在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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