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小黑”(另处)共谋制造毒品,其中刘某某负责出资、提供制毒原料和制毒场所,“小黑”负责制毒技术和制造毒品。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出资20万余元给“小黑”购买制毒工具、原料,二人共同在刘某某租住的成都市九里堤南路70号全兴花园11栋4单元601号房(以下简称全兴花园601房)制造毒品。2012年2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停车场一辆牌照号为川AYQ969的宝马车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唐某(另处),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处一红色“郎酒”手提袋内查获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及现金26000元。经称量和鉴定,该黄色晶体净重4385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之后,公安人员在全兴花园601房挡获黄某(另处)等人,并从该房内查获3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26.7克;用玻璃容器盛装的褐色液体1350ml,净重1384.3克;用盆盛装的棕色液体700ml,净重813.5克;用碗盛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915.9克;用半截塑料瓶装的白色固体物,净重26.8克以及自制吸毒工具2个、电磁炉等物。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固体以及褐色和棕色液体、褐色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350ml褐色液体和700ml棕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6%和15.4%。公安机关另从该房间书桌西墙一侧桌面上的玻璃容器外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与刘某某指纹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2012年2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门前的停车场一辆牌照号为川AYQ969的宝马车内挡获唐某、刘某某,唐某坐在该车驾驶位,刘某某坐在副驾位置,民警从该车内一红色“郎酒”手提袋内查获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及现金26000元。当日17时20分许,民警在刘某某租住的全兴花园601房挡获黄某等人并从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料和疑似毒品的固体、液体。
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从全兴花园601房查获以下物品:从客厅黑色沙发上搜出红色铁盒子1个,内有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5.2克,编号1;从沙发左边地上的一红色布袋内搜出1袋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48.4克,编号2,以及1份租房协议(承租方为王洲明);从电视柜上搜出条状锡箔纸3张,白色塑料吸管1支;客厅靠沙发的地上搜出用塑料瓶和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1个,编号15;空调机旁的地上搜出用农夫山泉瓶及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1个,编号5;电视柜左边抽屉内搜出电子称1个及1个红色的纸盒子,纸盒子内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73.1克,编号16;在二楼房间大厅的桌子上搜出2000毫升玻璃容器1个,内装有1350毫升褐色液体,净重1384.3克,编号6;从该桌子上搜出粉红色塑料盆1个,内装棕色液体700ml,净重813.5克,编号7;从该桌子上搜出白色塑料碗1个,内装褐色的固液混合物,净重915.9克,编号8;从该桌子上搜出棕色玻璃瓶2个,内装少量液体,编号9;从二楼客厅墙上一底层架子上搜出塑料瓶,装少许白色固体,净重26.8克,编号10;从桌子旁靠墙柜子下部第二层右边格子内搜出3个空白棕色玻璃瓶,编号11;从立柜下部第一层搜出白色桶2个,编号12;从桌子的抽屉内搜出塑料篮子5个,编号13;从2楼厕所内搜出黑色的电磁炉1台;刘某某手机2部、银行卡1张、现金245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另从编号为2(白色晶体口袋)、5(吸毒工具)、6(楼上液体容器)、11(楼上空白玻璃瓶)、15(吸毒工具)、16号(装白色晶体口袋)的物品上提取到指纹。(2)公安人员从川AYQ969的宝马车副驾驶地板上查获1个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现金26000元及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净重4385克。
3.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1585、1586号检验报告、华西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字第2012-69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公(青)鉴(指)字(2012)-4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1)从川AYQ969宝马车内查获的黄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从全兴花园601房查获的编号为1、2、6、7、8、10、16、5、15号检材,即白色晶体、棕色液体、褐色液体、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全兴花园601房查获的编号分别为6号、7号的褐色和深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6%、15.4%。(4)从全兴花园601房书桌西墙一侧桌面上的玻璃容器外表面(6号物品)上提取的指纹与刘某某指纹一致。(5)刘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呈阳性。
4.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唐某处扣押的现金46000元及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450元存入青羊区公安分局现金专门账户。
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6.房屋出租协议。证实2011年2月21日,有人以王某某的名义租用刘某所有的全兴花园601房,租期1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小黑”的个人信息不详,公安机关至今未将“小黑”抓获归案;本案扣押的毒品及毒品液体因在“6.26”禁毒日被集中销毁,故对查获的固体冰毒未能作含量鉴定。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经曾某介绍刘某将全兴花园601号房出租给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使用,该男子付了半年房租,并称该房用于自己居住。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通过中介公司将全兴花园601房出租给一男一女使用,该男子使用王某某身份证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支付了半年房租共计13500元。
经刘某辨认,黄某是租用全兴花园601房的女子,但无法辨认出租房的男子。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刘火根打电话向唐某借钱,唐某为此凑了2.6万元。2月23日14时,唐某、刘某某约好在清江西路永利国际俱乐部停车场见面。唐某将2.6万元现金装好放在一个红色“郎酒”袋子里,驾驶川AYQ969宝马轿车前往约定地点,“郎酒”袋子放在该车副驾座位下。刘某某在约定地点上了唐某的车,刘某某看见副驾驶地板上的红色手提袋,说该袋子够大又结实,正好合适,之后刘某某下车,不到一分钟又上了车,并从怀里取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装进红色袋子里,唐某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在此时,二人被警察挡获。唐某驾驶的宝马车是其借龚某的。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号是其女朋友张某买的,公安人员从该房间内搜出的吸毒工具是唐某做的,唐某要吸食麻古。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唐某在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号房居住,张某不知道唐某平时做什么。唐某要吸食麻古。2012年2月18日晚,张某在电脑房里吸食麻古时,看见桌子上有1个红色的“郎酒”手提袋。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全兴花园601房是黄某通过中介租的,刘某某是用“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和签订的合同,房租是刘某某支付的。黄某和刘某某在该房住了一年多,“小黑”有时也住一下。“小黑”是刘某某的朋友,今年春节期间,“小黑”搬了些玻璃器皿到其家中跃层上,黄某问刘某某“小黑”搬来做什么,刘某某让黄某不要过问,并要黄某不要到跃层上去。刘某某、“小黑”用那些玻璃器皿就是制造毒品。刘某某曾给黄某讲,是刘某某出的资金,“小黑”出的技术,他们二人在其租住房制毒。刘某某、“小黑”是今年春节期间开始制毒,已经制造出两批冰毒,黄某劝过刘某某,刘某某说原材料用完就不再制造了。“小黑”和刘某某共制造出多少冰毒,黄某不清楚。2012年2月21日下午,“小黑”提着东西到其家中,就直接上二楼制毒。到第二天继续在楼上制毒,中午,“小黑”从楼上下来提着1个塑料袋装的冰毒白色晶体,倒了一些在红色的铁盒子内,说是给其吸食,并将那袋冰毒放在客厅沙发地上的红色手提袋内,又上去了。黄某将“小黑”给的冰毒装进1个透明塑料袋。晚饭后,刘某某和“小黑”就忙于制毒。次日(2月23日)上午,“小黑”和刘某某在楼上制毒。午饭后,“小黑”提了一个包包走了,下午2点过,陈某军过来一起吸过毒,刘某某就离开了。警察从客厅沙发右侧地板上搜出的红色提袋里面装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几十板胶囊药,胶囊是春节期间“小黑”提来的,白色晶体是22日下午“小黑”从二楼上提下来的。抽屉里的电子称和1袋白色晶体是怎么回事黄某不知道。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刘某某在成都“名门会所”认识了“小黑”,“小黑”告诉刘某某他会制造毒品。2012年1月,刘某某和“小黑”商量,由刘某某出资,“小黑”出技术,二人一起制造毒品。1月10日,刘某某给“小黑”9万元,让“小黑”去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料,后又给了“小黑”8万元买材料。1月17日左右,“小黑”就将制毒用的原材料带到刘某某家里制造毒品。刘某某又给“小黑”3万元买东西,刘某某平时帮“小黑”打下手洗洗盆子、买水,刘某某不知道“小黑”是如何制造毒品的,“小黑”制毒时不让刘某某在场。刘某某不清楚制造出多少冰毒。黄某是在家里认识的“小黑”,刘某某叫黄某不能上二楼去,黄某不知道其制毒的事。刘某某要吸食冰毒和K粉。从全兴花园601房客厅沙发上搜出的红色铁盒内的那袋冰毒是20日左右,“小黑”拿给刘某某和黄某吸食的。刘某某和唐某是2006年认识的,2012年2月23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唐某借钱,唐某和刘某某约好在金沙永利国际俱乐部见面。之后刘某某在约定地点刚要上唐某的宝马车就被公安人员挡获了。公安人员从唐某车内搜出了什么东西刘某某不知道。警察从全兴花园601房客厅沙发上一红色铁盒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是冰毒。该租住房由刘某某和黄某使用,有时“小黑”也会临时住一晚。该套租住房是刘某某于2011年2月使用姓名为王某某的假身份证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租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253.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117.7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麻黄碱,刘某某的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某的手机3部,以及从川AYQ969的宝马车内查获现金26000元,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在案证据只能证实涉案226.7克甲基苯丙胺是从全兴花园601房查获,但不能证实该毒品系刘某某等人制造,故只能认定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查获在案的部分毒品是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253.5克、液体2050ml和固液混合物915.9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从全兴花园601房查获的226.7克甲基苯丙胺固体是其制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部分毒品是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经查,在案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全兴花园601房制造甲基苯丙胺;案发前刘某某等人在该制毒场地已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成品,且唐某将部分毒品成品存放于全兴花园601房客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租住房查获了甲基苯丙胺晶体、固体、液体、固液混合物及制毒工具,其中从该房客厅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226.7克,另从制毒工具上提取到刘某某的指纹。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从全兴花园601房查获的226.7克甲基苯丙胺固体是被告人刘某某制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的规定,本案查获的部分毒品虽系液体或固液混合物,但上述毒品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酌情考虑涉案毒品部分系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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