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丽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涛、王欢,原审被告人王马、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女友龚某(另处)租赁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511号房,与郑某某共同居住。郑某某在该处住房内,利用其购买的原材料、化工原料制造冰毒,然后将生产出来的冰毒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贩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受王某指使到郑某某处交付毒资、取回毒品。
2012年2月29日13时许,王某在电话中与郑某某谈妥购买10克冰毒后,安排张某某前往郑某某暂住地购买冰毒。当日下午,郑某某让龚某在其所住小区门口将10克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取回10克冰毒后交给王某。同日19时许,王某将其中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2012年2月的一天,王某在电话中与郑某某谈妥购买15克冰毒后,郑某某让龚某在其所住小区门口一超市前,将一袋外用花口袋包装的15克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付给龚某钱买回15克冰毒后交给王某。
2012年3月2日上午,余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挡获,交代其所吸食毒品购自王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之后,余某某按公安人员安排打电话联系王某购买50克毒品。王某随即打电话给郑某某联系购买50克冰毒,又安排张某某前往郑某某暂住地取回50克冰毒,准备贩卖给余某某。后王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前往成都市青羊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正准备与余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3121克,含量为69.73%。随后公安民警在该小区王某住地,查获王某从郑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502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8108克。
同日17时许,根据王某的交代,并在其配合和带领下,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抓获郑某某,在其租住房内抓获龚某,并查获电子秤、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759克(含量59.2%)、50克(含量69.38%)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14克(含量21.54%),以及大量制毒工具、原料和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2日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挡获吸毒人员余某某,余某某检举其所吸食毒品系2012年2月29日19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向一名叫“亮哥”的男子购买。同日12时许,该局公安干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将王某以及驾驶捷达车的张某某挡获。王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郑某某。同日17时许,郑某某在小区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小区郑某某住处查获净重分别为759克和50克的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及大量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容器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印有“金潭玉液”字样的彩色纸盒及盒内装有的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49.3121克。2012年3月2日13时02分,民警对成都市青羊区王某住所进行勘查。从电脑显示屏下一暗红色小铁盒内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扣押编号2-2,净重4.5029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状物品18颗和绿色颗粒状物品1颗(扣押编号2-3,净重1.8108克)、长约3厘米的黄色塑料管一根(扣押编号2-4);从电脑桌上查获并扣押一个电子显示秤(扣押编号3),电脑桌下面查获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套(扣押编号4);在王某卧室进门左边茶几上查获并扣押绿色永特力牌塑料薄膜封口机一个(扣押编号为1)。
(2)2012年3月2日17时36分至20时06分,公安民警依法对郑某某住所进行勘查,在客厅靠南墙处查获并扣押容量为3000毫升的蜀牛牌烧杯一个(扣押编号1-1)、高14厘米瓶口直径为8厘米的玻璃瓶一个(扣押编号1-2)、美的牌家用燃气炉一个(扣押编号1-3)以及型号为WJD-528型的验钞机一台(扣押编号1-4);在该客厅一张桌子上查获并扣押两个自制吸毒工具(扣押编号2-1、2-2),一台白色电子秤(扣押编号2-3),从其中一个玻璃瓶上用黑色磁性粉显现并提取指纹四枚;在客厅靠东北墙爽美牌冰箱下层冷冻室内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759克,扣押编号3);在该房第二卧室靠西南墙的桌子上查获并扣押一台型号为ZDHW的中兴牌调温电热套(扣押编号4),南墙一纸箱边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81克,扣押编号5),在该物品旁查获并扣押桔黄色塑料瓢装白色晶体(净重41克
(3)公安民警依法从郑双全处扣押诺基亚牌1616型手机2部,从王某、张某某处各扣押手机1部,从龚某处扣押金立牌M508手机1部;从龚某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工行华西健康灵通卡1张、工行中油灵通卡1张、户名为郑某某的工行收费回单1张、工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2页;扣押张某某川A564V5银灰色捷达车一辆;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1922号、192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1、3、4号检材(从王某家中查获二袋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一套,分别为白色晶体、透明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郑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1、2号(均为透明液体)、3号(白色晶体)、6号(淡黄色晶体)、7号(黑色晶体)、8号(白色晶体)、10号(黑色液体)、11、12、13、14号(均为白色晶体)号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白色晶体)、5号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7426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字第2012-169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从王某处查获净重为49.3121克冰毒,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73%;从郑某某家中冰箱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一袋,净重759克,含量59.2%;从郑某某处查获玻璃烧杯一个,内装褐色液体冰毒800毫升,净重814克,含量21.54%;从郑某某卧室床下查获冰毒一袋,净重50克,含量69.38%。
5.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金)公(物)鉴(手印)(2012)029、03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玻璃瓶上提取一枚指纹与龚某左手拇指指纹同一。
6.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王亮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张某某、龚某尿液检
7.房屋出租协议、情况说明。证实龚某于2012年1月4日租赁511号房,租期一年,月租金650元。
8.手机检查记录、照片及通话清单。证实郑某某、王某、余某某、张某某、龚某的通话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凭证。证实郑某某工商银行卡无大额交易。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余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14日,郑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14日,王某因吸毒于2010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14日。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余某某拒绝对2012年2月29日从王某家中购买4克冰毒的现场进行辨认;因龚某怀孕被监视居住,故未对龚某提请批准逮捕。现龚某在逃;龚某租住的511号房的房东拒绝配合调查;2012年3月2日20时许,民警对王某讯问完后,王某要求见其妻后才肯鉴名、捺印。民警满足其要求后,王某在捺印时情绪突然激动,将之前所有笔录撕碎,民警重新制作笔录,王某均拒绝
12.车辆档案信息。证实捷达轿车车主系张某某。
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14.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余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带至公安机关,冰毒是2012年2月29日19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一名叫“亮娃”的男子家里购买,购买冰毒4克。经余某某辨认确认,“亮娃”即王某。
15.证人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蒲某某与其夫王某常住成都市青羊区王某母亲安置房,二人均吸食冰毒。2012年3月2日11时许,蒲某某与王某在成都市一网吧上网时,王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开车到网吧来接他们。王亮先下车,在地下停车场一个出口处被民警抓获,蒲某某坐在张某某的车上准备出去买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的扑克牌纸盒里查出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粉末的透明封口塑料袋,里面是毒品冰毒,并在蒲某某和王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封口机和电子秤。王某是从一个叫“双哥”的人手上购买冰毒。经混合辨认,
16.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刘某某系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民警。2012年3月2日8时许,该所抓获吸毒人员余某某。余某某交代其毒品购自成都市青羊区幸福里小区一名叫“亮娃”的男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亮娃”。随后,余某某打电话联系“亮娃”,向“亮娃”表示要购买冰毒50克,并约好在成都市青羊区交易。同日11时许,经余某某指认,该所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抓获王某以及驾车的张某某、王某之妻蒲某某,并从王某身上查获一个印有“金潭玉液”字样的彩色纸牌盒,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之后又根据余某某指认,用王某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小区5栋1单元605号王某家,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和吸毒工具。同日下午,王某交代其毒品购自成都市金牛区一名叫“双哥”的男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双哥”,并带公安民警前往成都市金牛区,以支付购毒款为由打电话联系到“双哥”。后经王某指认,公安民警在该小区门口抓获“双哥”郑某某,并在该小区郑某某家抓获龚某,查获大量毒品及制毒工具。
1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是成都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协警。2012年3月2日王某因涉嫌贩毒被该派出所抓获,当晚20时许,民警马某在为王某做完讯问笔录后,王某要求会见他妻子蒲某某后才签字捺印,但王某见过蒲某某后,趁签字捺印之机,将笔录撕毁。民警马某重新打印笔录后,王某拒绝签名、捺印。
18.证人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是其同居男友,他要吸毒。2012年1月4日,二人租赁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5单元11号居住。2012年3月2日龚某买了一台冰箱,当时冰箱里没有其他东西。当天下午,郑某某接电话后外出,没过多久警察带着他返回,并在冰箱里搜出一袋白色晶体状的东西,还有一些烧杯。龚某曾帮郑某某送过毒品,两次都是2012年2月中旬,相隔两三天,来拿毒品的不是同一人。2012年2月某日,郑某某给龚某打电话,叫龚某把电视柜下面的花口袋送下楼,说有人过来拿。龚某将这个花口袋拿下楼,拿给一位中年男子,当时没拿钱。2012年2月某晚七时许,郑双全打电话叫龚某把电视机柜子下的花口袋拿下楼,有人在小区门口左边的超市门口等。龚某将花口袋拿到超市门口,交给一个在手机上玩麻将游戏的中年人,此人交给龚某3000多元。花口袋是用胶水粘好的,里面肯定是毒品,3000多元是郑某某卖毒品的钱。龚某指认第二次交易毒品的地点。
19.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9日13时许,王某接到一温江朋友(即余某某)打来电话,欲从王某处购买毒品。王某马上电话联系郑某某,打的前往郑某某住处,从郑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当晚20时许,王某在某小区605号房,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温江朋友余某某4克冰毒。剩余5克多冰毒用于王某自己吸食,后被民警查获。这次拿货是赊购,没付钱给郑某某。2012年3月2日10时许,王某再次接到温江朋友余某某打来电话,要购买冰毒50克。王某随即与郑某某联系购买50克冰毒。之后王某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驾车送其去郑某某住处。王某到小区门口后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出来交给王某一个扑克牌纸盒,里面装着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随后王某与余某某约定在某小区交易毒品,并与其妻蒲某某坐张某某的车返回小区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王某上衣左包内查获其从郑某某处购买的外用扑克牌纸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包,经称重为51.93克。随后民警在王某住房客厅电脑桌上查获一个小铁盒里面装着两袋毒品,一袋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装有冰毒的物品,经称重为5.93克;另一袋也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装有麻古的物品,经称重为2.13克。这些都是在郑某某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王某从郑某某处购买过七八次冰毒,都是张某某开车送他去的,每次购买重量不一样,但价格都是每克210元。有时候是买来用于贩卖,有时候是自己用于吸食。经混合辨认,王某辨认出朋友余某某、司机张某某、“双哥”郑某某。
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在成都开“野的”,车子是银灰色捷达车。2012年3月2日10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到郑某某那里去拿个“肉”,意思是去拿毒品。约20分钟后,张某某驾车到金牛区两河公园小区门口,郑某某交给张某某一个红黄色纸盒,让带给王某,里面是一个塑料袋子装的味精状毒品。张某某将这个纸盒放在车子收音机下,随后按王某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到王某及其妻蒲某某,并将放在收音机下的纸盒交给王某。王某将装有毒品的纸盒顺手揣进衣服包里。因为当时王某急着要给买毒品的人,便让张某某往幸福里小区开。到幸福里小区大门口王某接电话后,让张某某把车开到地下停车场。到地下停车场一个楼梯口边,王某和蒲某某下车,张某某刚准备把车开走,警察围上来将三人控制起来,并从王某身上搜出那盒毒品。张某某帮王某给郑某某送过几次钱,也就是王某在郑某某那里买毒品的钱,多的时候是王某本人去。张某某心里明白是怎么回事,但没多问。每次王某都拿给张某某出车费50元,没有另给钱。2012年1月中旬某日18时许,王某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张某某接他,之后又叫张某某送他到两河公园一小区,他一人进小区后十多分钟又出来,仍叫张某某送他回幸福里小区。这次王某拿给张某某车费60元。五六日后的一天18时许,王某拿给张某某2100元,叫张某某把钱送到两河公园那个小区郑某某处,并把郑某某的电话号码拿给张某某。张某某到后打电话联系郑某某,郑某某让张某某在小区门口超市处等候,一个女的下来拿钱。几分钟后,一个年轻女子(龚某)出来,张某某将钱拿给她后即离开。次日王某支付张某某车费50元。2012年2月某日19时许,王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到郑某某处拿点东西,一共15克,并拿了3000多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到郑某某所住小区门口后,打电话叫王某联系郑某某。片刻之后王某回电话说郑某某的老婆马上把东西拿下来。张某某在小区左侧超市门口玩手机麻将游戏,约十分钟后,龚某出来递给张某某一个紫黄相间的塑料花口袋。张某某将王某交给他的3000多元拿给龚某后,即离开。之后张某某将该花口袋拿给王某,王某支付其车费50元。通过这次,张某某知道王某到郑某某处,和王某叫张某某带钱给郑某某,都是王某在向郑某某购买毒品,之后王某又将这些毒品拿去卖给他人从中赚钱。张某某知道王某在贩卖毒品。2012年2月29日下午17时许,王某打电话安排张某某到郑某某处拿点“东西”到幸福里小区。张某某开车到郑某某所住小区后,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说他不在小区,叫他老婆把东西送下来。约几分钟后,龚某出来将一个花塑料袋递给张某某。张某某拿到塑料袋即驾车离开,郑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去接他。张某某接到郑某某后,郑某某说:“王某在我这里买了10克,我现在不好回去,就喊我的老婆装了15克,分了两个袋子。”一边说一边从龚某拿给张某某的花塑料口袋里拿出一个东西。后来郑某某坐张某某的车到王亮家,下车时将那个花塑料袋一起带走交给王某,并支付给张某某一百元车费。经混合辨认,张某某辨认出红黄相间并有“金潭玉液”字样的盒子是郑某某让其交给王某的,并辨认出龚某。
2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贩卖给王某的是“冰辅”,与公安民警从郑某某家中搜出来的“冰辅”是同一批,均是2011年年底郑某某购自成都一个卖化学药品的店铺。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的2000ml、3000ml烧杯、电热套、以及空的甲醇、无水乙醇、丙酮等物品,是郑某某用来提纯“冰辅”、增加重量的。提纯之后的白色晶体就是冰毒。郑某某总共卖给“亮娃”王某三次冰毒,价格是每克210元,但没收钱,约定王某卖后再给钱。第一次是2012年2月底某日11时许,王某打电话要购买10克冰毒。约1小时后,王某打电话称他有事来不了,让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来拿冰毒,张某某已到郑某某所住小区门口。郑某某原来就认识张某某,便将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10克冰毒,让其同居女友龚某拿到小区门口,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了3000元给龚某。张某某帮王某来拿过两、三次冰毒。第二次是约2天后的11时许,王某打电话要购买20克冰毒。约半小时后,在郑某某所住小区门口,郑某某交给王某外用黑色口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0克。与王某同来的,还有其妻蒲某某。这次王某没给钱。第三次是2012年3月2日上午,王某打电话说要买50克,还是在郑某某家小区大门口交易的,用印有“金潭玉液”盒子包装。王某说有人找他买药,他卖出去后就把这次的钱给郑某某。当天下午郑某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叫郑某某到小区门口拿钱。郑某某刚走出小区大门即被警察抓获。郑某某卖给王某的80克冰毒,以及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冰毒都是郑某某在其家中加工出来的,是同一批冰毒。郑某某辨认出王某、张某某、龚某,以及3月2日用于包装50克冰毒的盒子(红黄相间,印有“金潭玉液”字样),交代其将这个装有冰毒的盒子拿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交给王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697.3121克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3121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出资购买毒品,安排张某某交付毒资、从郑某某处拿毒品、并联系买家、转手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根据王某的安排交付毒资、交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案发后主动配合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郑某某,郑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600余克,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王某的行为属重大立功。王某、张某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3121克,有数量引诱的因素,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王某、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78.6258克及制毒工具、原材料、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以及手机5部、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川A564V5大众捷达轿车一辆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因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毒品的数量,一审认定的第一、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计入贩卖的总量;2.绝大多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制造冰毒1697.3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共同贩卖冰毒74.31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王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某系出资者,并联系购毒、贩卖事宜,多次安排、指使张某某交付毒资、交接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系受王某安排、指使,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案发后主动配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上家郑某某,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张某某贩卖冰毒49.3121克,存在数量引诱的因素,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某贩卖、制造冰毒达1697.3121克,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计入贩毒数量,经查,郑某某、张某某供述与王某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王某从郑某某处购买冰毒10克的犯罪事实,另张某某、同案犯龚某的供述印证证实王某从郑某某处购买15克冰毒的事实,二人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毒品包装以及当时张某某当时在玩手机游戏等细节均能吻合,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郑某某如实供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查,郑某某贩卖、制造的毒品数量巨大,罪行严重,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对被告人郑某某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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