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仪,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大埔。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仪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阿牛”(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皇轩酒店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交给被告人郭某仪,由郭某仪将该行李箱带至香港屯门区黄金酒店交给邓某良(另案处理)。同日11时许,郭某仪从深圳湾口岸出境时,海关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白色晶体24包(经鉴定,重5960克,含氯胺酮成分),在其零钱包里查获大麻0.6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仪明知是毒品而走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仪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氯胺酮5960克,大麻0.6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郭某仪上诉提出:1、其对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一事确不知情,毒品是“阿牛”的,接货人是邓某良,其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利用。2、其对2013年5月18日曾乘坐吴某某的车携带箱子过关一事直言不讳,这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阿牛”在深圳市福田区皇轩酒店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交给上诉人郭某仪,拟由郭某仪将该行李箱带至香港屯门区黄金酒店交给邓某良。当日11时许,上诉人郭某仪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ZZ505港小车从深圳湾口岸出境时,没有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白色晶体24包,经鉴定,重5960克,含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9.13%,在其钱包内查获大麻0.6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深圳湾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表、人身检查记录表、X光机查验图像及照片等,证实2013年5月20日11时45分,上诉人郭某仪乘坐粤ZZ505港牌小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31号通道出境时,车辆中控,被海关列为重点查验对象。经查,海关关员在上诉人郭某仪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藏在伊利优酸乳包装箱、观音王包装袋和铁观音包装袋内的疑似毒品共计24包合计6千克,另在其随身包内的零钱包里查获疑似大麻叶0.8克。
2、证人吴某某提供的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证实粤ZZ505港车于2013年5月20日11时59分无申报出境。
3、深圳湾海关查验关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郭某仪在被海关查获时,配合海关人员检查,言行无异常。
4、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
5、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5月20日对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XXX进行搜查,搜查出红色行李箱一个、SD卡一张、电话卡一张、澳门警务署出入境审批表一张并予以扣押;另于2013年5月22日扣押了上诉人郭某仪的手机三部。
6、上诉人郭某仪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7、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中调取的上诉人郭丽仪往来大陆香港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其于2013年间多次往返大陆和香港,其中于2013年5月初至案发当日共7次入境,6次出境,均从深圳的口岸出入境。
8、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①15017613XXX(“阿牛”)与13267148XXX(邓某良)从2013年3月26日至27日,4月5日至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联系密切;②13682572XXX(吴某某)与15017613XXX(“阿牛”)于2013年5月16日有一次联系;③13267148XXX(邓某良)与15546817XXX(郭某仪)于2013年4月29日,5月12日有联系。
9、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3)062号检验报告,证实工作人员对涉案的手机提取了电子信息并形成证据光盘。证实:(1)上诉人郭某仪使用的索尼手机中有多张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的照片;(2)证人吴某某的手机于5月20日10时52分与邓某良的手机有联系。
10、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化验)字(2013)02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诉人郭某仪的行李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4包,净重5960克,成分为氯胺酮;在手提包内查获的绿色植物,净重0.65克,成分为大麻。
11、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广太物司(2013)毒鉴字第123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涉案检材氯胺酮含量为69.13g/100g。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上一次载郭某仪是2013年5月18日晚上6点从深圳湾口岸出境。那天,细头(即邓某良)下午3点钟左右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皇岗村保安亭去接个客人回香港,这个人就是郭某仪。后来我到了皇岗村保安亭,等了几分钟,郭某仪就提着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坐上车,然后我们就从深圳湾口岸出境。
2013年5月20日早上9点半,郭某仪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深圳皇岗村的皇轩酒店接她回香港,我大概在中午的11点20分到了皇轩酒店,郭某仪手里拉着一个灰色的拉杆行李箱从皇轩酒店大堂走出来。我打开车门,她把行李箱放在车上,并坐在我后边的座位上,我就开车往深圳湾口岸方向行驶。郭某仪刚上车时,我就有点怀疑,因为郭某仪5月18日刚从大陆回香港,5月20日又再次从大陆回香港,而且两次都拉着同样的行李箱,正常的香港人不会这样频繁进出的。所以我就询问郭某仪是否有带违禁品,如果有,应向海关申报,郭某仪称没有。出境时被海关查验,海关关员在郭某仪携带的灰色行李箱内查获用饮料和茶叶包装好的毒品。
这两次我都是只载郭某仪一人出境,上一次是去了香港荃湾深井的一个住宅大厦,这次准备到香港屯门黄金海岸酒店。
证人吴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某仪。
13、上诉人郭某仪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18日我曾帮“阿牛”带过拉杆行李箱回香港。那天下午,我男朋友邓某良打电话让我去大陆帮“阿牛”带点东西回香港,我拒绝了。过了一会,“阿牛”打电话让我去帮他带东西回香港,我很怕“阿牛”,因为“阿牛”是贩毒的,我怕不帮他带东西,他会威胁我和我的家人、朋友。当天下午3点多钟我从福田口岸过关,与“阿牛”碰面后,一起去福民地铁站,见到一个年轻人提着拉杆行李箱,“阿牛”就打电话叫司机(即吴某某)过来接我回香港,大概下午5点司机就过来接我回香港,行李箱是那个年轻人帮我搬上车的。我不知道行李箱里面是什么东西,到了香港荃湾就下车走了。
2013年5月20日早上,邓某良说他要带一个女人(即“阿红”)到大陆找他的老板“阿牛”,问我要不要来大陆按摩,我同意了。邓某良就开车到落马洲香港一侧,我们三人一起从福田口岸过关到福田金怡华庭。一同来的那女人直接去按摩,把一个红色的拉杆行李箱交给我和邓某良,让我们交给“阿牛”,我就和邓某良一起到金怡华庭1栋24B将该行李箱交给了“阿牛”,之后我和邓某良到楼下鸿运茶餐厅吃饭,后来“阿牛”也过来一起吃饭。吃完饭,我和邓某良一起去皇轩酒店对面的水疗会按摩。按摩完后,“阿牛”打电话给邓某良,让我与邓某良到皇轩酒店找他,帮他带个行李箱回香港。邓某良说先去忙一些事不能跟我一起回香港,让我到皇轩酒店找“阿牛”,我到皇轩酒店的大堂门口找到了“阿牛”,“阿牛”和那个和我们一起过关的女人在一起,旁边还有个小伙子提着个灰色的拉杆箱。“阿牛”对我说这个女人因为证件问题过不了关,就让我带这个行李箱坐车回香港到香港屯门黄金酒店,邓某良会来接我,交给邓某良就可以了。“阿牛”用我的手机按了司机(即吴某某)的电话,让我打电话给司机来皇轩酒店接我,还给我了700元人民币当车费,我自己没有收带工费。出境前司机问过我是否有违禁品,因为我没有打开行李箱,不知道里面有违禁品,所以说没有。过关的时候被海关在行李箱里查获伊利优酸乳一箱、观音王一包和铁观音一包,在这些包装盒和包装袋内共查获白色晶体24包,还在我随身携带的零钱包里查获大麻叶,这些大麻叶是邓某良给我吸食的。
上诉人郭某仪辨认出邓骏良,并指认了涉案毒品和行李箱。
对于上诉人郭某仪的上诉理由,经查:1、郭某仪经常出入境,尤其在案发当月从深圳的口岸频繁出入境,应该明知出入境申报的相关规定,其辩解称不知道相关规定不合常理。且过关时司机吴某某主动询问郭某仪是否携带违禁品,并提醒其携带违禁品过关需申报,其明确表示不需要申报,过关时也未向海关申报为他人携带的行李箱。海关关员在郭某仪携带过关的行李箱里的饮料和茶叶包装内查获毒品氯胺酮,郭某仪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2、郭某仪走私毒品氯胺酮数量大,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郭某仪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仪采用藏匿、伪装的方式,携带毒品氯胺酮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仪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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