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钱某、潘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为非法获利,共谋制造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钱某等人准备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出资40000元给钱某用于购买制毒原料。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钱某等人将利用其渝A79R81大众轿车运送麻黄碱等制毒原料至其住房内制造毒品时,仍然为钱某等人提供运输车辆和制毒场所。同日21时许,钱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新屋佳苑16栋楼下,使用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渝A79R81大众轿车转移上述制毒原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该轿车上搜查出3980克白色晶体、防毒面具、碘、磷、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2014年9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在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制毒原料、工具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钱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支持、运输车辆和制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未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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