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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走私毒品罪
判决书内容摘要: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在朝鲜罗津市携带99.1克冰毒从珲春市圈河口岸入境后,乘坐吉H70417号客车到珲春市。
在珲春市新安街盛博大酒店西侧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旅行包中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9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曹永利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物证(毒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尿样检测结论,书证被告人护照及出入境信息,侦讯同步视听资料,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携带五十克以上非法入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韩某所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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