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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于2014年3月4日16时许,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携带毒品通过珲春圈河口岸入境,在珲春市杀狗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全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搜查出一包毒品。
经鉴定,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图们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0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记录;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延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全昌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走私毒品罪、六十七条 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的涉案违禁品,由扣押机关图们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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