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判决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唐xx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5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及其照片、旅客列车车票及其提取笔录,证实了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唐xx在元谋火车站候车室被执勤民警抓获并被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被告人唐xx体内藏带的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3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唐xx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唐xx的身份证、其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唐xx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记录等主体身份情况。
4.智能轨迹分析、工作情况、被告人唐xx的供述,唐xx供述了其为了获取8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名叫“刘星”的女子安排将毒品藏匿在体内,从芒市经元谋运往西昌,8月28日,唐xx持票进入元谋火车站候车室准备前往西昌时被执勤民警抓获。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刘星”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详细情况,经民警多次对唐xx提供的“刘星”的电话号码进行拨打,均无法接通。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51克乘坐旅客列车从元谋运往西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xx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唐xx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唐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一克,予以没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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