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判决书: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姚x搭乘其友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D5银白色起亚牌汽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路乌奎高速立交桥五旗路五旗托运部领取邮包,当被告人姚x将邮包放入该车后备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领取的邮包内查获晶体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包晶体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8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26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头屯河区五旗托运部将领取藏毒邮包准备乘车离开的被告人姚x抓获,经搜查,对其提取的木箱进行检查时破拆后发现一圆柱形铁质金属物,拆解后发现内藏匿1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晶体可疑物。侦查机关对姚x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发现手机2部,姓名为张红英的身份证1张、托运单1张,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缴获毒品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姚x处缴获毒品的外包装情况,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符。被告人姚x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指认。
3.四川牛兔牛(普信)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实,涉案货物托运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从成都市发往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张红英,联系方式为130****5652,货物名称为配件,包装为木箱,上面有被告人姚x书写的签名张红英,.
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70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明书,鉴定人员资格证明书证实,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84.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述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姚x。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4.7克依法移交相关单位。
6.物证手机2部。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姚x尿液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8.称量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闫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净重284.7克,被告人姚x对称量过程和结果表示无异议。
9.证人杨某某(托运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民警来到其工作的托运部要求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当日下午18时左右,其工作的托运部来了一辆车号是新****D5的起亚牌汽车,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来领取从成都邮寄过来的邮包,当其包手续办完,准备将邮包放入车后备箱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将这个女的领取的邮包拆开检查,邮包里是一个金属的圆柱体,好像是汽车配件,拆开后从里面搜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东西,那个女的说是毒品,大概有300克不到。这个女的领取邮包时候出示身份证名字叫张红英。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见证下让证人杨某某从1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杨某某指出12号照片中女子即是2016年8月26日前往五旗托运部提取藏匿毒品货物的人,而该女子即为被告人姚x。
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其应姚x的要求去托运部领取货物,当姚x将货物放入后备箱准备上车是被守候的警察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将木箱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拆开,里面是一个汽车减震器,将减震器拆开后,从里面搜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公安民警询问是什么东西,姚x称是毒品冰毒。其之前并不知道姚x涉毒。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钱x梅见证下让证人闫某从1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闫某指出4号照片中女子即是2016年8月26日前往五旗托运部提取藏匿毒品货物的人,而该女子即为被告人姚x。
11.被告人姚x供述与辩解,其为了吸食向廖某某100元钱1克的价格,购买了300克毒品。2016年8月18日,其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廖某某转账三万元。2016年8月26日,其给五旗物流打电话询问货物是否到了,当得知到了以后,其请其友闫某驾车带其去五旗托运部。到了托运部其出示了其办的姓名为张红英的假身份证,并在托运单上签署了张红英的姓名及假身份证上号码。当其领取完货物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戒毒所代执行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姚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x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1日)。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x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姚x在归案后至开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较为稳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姚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本案中存在的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姚x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姚x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姚x吸食毒品情节又作为本案犯罪事实的部分加以认定,被告人姚x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4.7克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假身份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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