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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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运输海洛因三百多克自首,如何定罪量刑?——张x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4-21   标签: 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 自首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运输毒品罪如何定罪量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案例判决书: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6925日,被告人张x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乘坐从南伞前往昆明的车牌号为“云AR5596”的客车,次日116分该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昆明方向南华服务区时张德被执勤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体内有毒品,后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6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毒品照片及其提取笔录、汽车票及其提取笔录,证实了2016926116分被告人张x乘坐客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昆明方向的南华服务区下车时被执勤民警盘查,后民警据其主动交代通过仪器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被告人张x藏带的疑似毒品物净重3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张x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张x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张德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4.智能轨迹分析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张x的供述,张x供述了其为了获取八千元人民币的报酬,受“老板”安排将毒品藏匿于体内自南伞运往南华,926日凌晨其乘坐客车途径南华服务区时,下车接受民警盘查,其在去往医院检查途中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老板”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详细情况,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张x提供的“老板”的电话号码,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46克乘坐客车从南伞运往南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x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张x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减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6日起至20309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六克,予以没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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