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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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查明甲基苯丙胺近5克,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2017-04-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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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判决内容: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9715时许,张某2打电话向被告人姚某某求购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姚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

 

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张某2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收取了现金人民币200元。

 

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姚某某当场抓获,并对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寿里一单元楼二楼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若干。

 

经称量,被告人姚某某向张某2贩卖的毒品共重0.46克,从其住所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4.38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某的该起毒品犯罪是特情引诱破获,涉案毒品在公安机关掌握之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姚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4、被告人姚某某本人家庭困难,离婚后独自带女儿共同生活,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女儿面临中考,请求法庭酌情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9715时许,张某2打电话向被告人姚某某求购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姚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

 

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张某2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收取了现金人民币200元。

 

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姚某某当场抓获,并对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寿里一单元楼二楼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若干。

 

经称量,被告人姚某某向张某2贩卖的毒品共重0.46克,从其住所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4.38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物证照片,被告人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JD195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通话录音,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

 

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润,侵害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辩护人关于该起毒品犯罪是特情引诱破获,涉案毒品在公安机关掌握之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97日起,至201796日止。)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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